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2刑初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2003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刑事拘留到期日2015年10月3日。因涉嫌盗窃本案受害人辛某某财物,于2015年10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禹城市看守所。被告人鲁某,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0月22日经禹城市公安局决定,2016年1月4日执行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禹城市看守所。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鲁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冰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鲁某预谋在禹城市城区盗窃沿街门市内财物,当二人步行至禹城市城区秦老巷南首路西的“程家锅饼馒头房”门前时,二被告人趁该门市内女店主熟睡之机,由鲁某望风,郭某某进入门市内将桌上的一台“iPadAir”平板电脑盗走。随后二人打车离开禹城。经鉴定,平板电脑价值为2584元。2、2015年8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乘坐客车从平原县来到禹城市,当其来到禹城市禹王大市场辛某某经营的“血易通健康服务中心”门市时,趁被害人辛某某熟睡之机,进入门市里间,盗窃辛某某军绿色单肩包一个,包内有现金370余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盗平板电脑、布包照片等物证;2、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程某的证言;4、被害人宋某某、辛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郭某某、鲁某的供述与辩解;6、涉案物品价值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郭某某盗窃监控的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鲁某、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盗窃数额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公诉机关指控相同外,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鲁某共同盗窃的“iPadAir”平板电脑已由公安机关追回返还了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认定的证据证实:(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2)被害人辛某某的陈述。(二)证人证言程某(系被害人宋某某之妻)的证言。(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禹城市秦老庄街程家锅饼店现场勘验笔录1份,附现场勘验检查制图2张;照片6张。(2)辨认笔录①被告人郭某某辨认与郭某某一起在禹城市秦老巷程记馒头房盗窃“苹果牌IPAD2”平板电脑的男子系被告人鲁某的笔录。附辨认照片及身份证号12张。②被告人鲁某辨认与鲁某一起在禹城市秦老巷程记馒头房盗窃“苹果牌IPAD2”平板电脑的男子系被告人郭某某的笔录。附辨认照片及身份证号12张。③被告人鲁某辨认盗窃“苹果牌IPAD2”平板电脑的作案地点笔录。附辨认照片3张。(四)鉴定意见德禹城价鉴字(2015)37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关于对苹果iPadAir平板电脑价格的鉴定附: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苹果iPadAir平板电脑的价值.(五)物证照片苹果牌IPAD平板电脑照片3张;2015年9月2日在郭某某处扣押的军绿色单间挎包照片1张。(六)书证(1)被告人郭某某、鲁某的户籍证明。(2)禹城市公安局扣押平板电脑、文件清单一份。(3)禹城市公安局发还平板电脑物品、文件清单一份。(4)通讯设备手机销售专用票据复印件一份。(5)禹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因盗窃本案受害人辛某某财物决定给予郭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执行期限为2015年10月3日到2015年10月13日。(6)到案经过一份,证实2015年9月2日下午17时许将郭某某抓获,2015年9月3日刑事拘留,刑事拘留到期日2015年10月3日。(7)禹城市公安局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3日被告人郭某某因盗窃受害人辛某某财物被行政拘留10日。2015年10月13日因供述了2015年6月伙同鲁某(尚未到案)一起在禹城市城区秦老巷南端路西的“程家烧饼馒头房”内盗窃苹果牌iPadAir平板电脑一部,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告人鲁某到禹城市公安局刑警队投案自首。(8)传唤证一份,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于2015年10月13日10时到禹城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受讯问。(9)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前科情况。(10)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一份,证实鲁某被上网追逃。(七)被告人郭某某盗窃现场监控1份。(八)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告人鲁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某有盗窃前科,对被告人郭某某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盗窃的苹果IPADAIR2平板电脑已由公安机关追回返还被害人,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犯罪数额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某返还盗窃被害人辛某某的财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冰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程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