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民初字第529号原告秦军。委托代理人XXX,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文海。被告张玲。
原告秦军与被告杜文海、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文海、张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文海、张玲未���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杜文海向原告借款,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秦军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上述借款被告未偿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另查明,原告秦军与李翠梨系夫妻关系,李翠梨于2013年1月31日从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城市场分理处个人账户中提取现金196000元(记账时间:08:46:20,流水号:0000005),被告杜文海于同日通过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城市场分理处向其个人账户存入196000元(记账时间:08:47:12,流水号:0000006)。再查明,被告杜文海、张玲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1997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1月8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一份、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一份、婚姻登记信息一份、结婚证一份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一份、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一份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杜文海向原告秦军借款,原告秦军之妻李翠梨通过银行取款196000元并交付被告杜文海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杜文海偿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其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4000元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借款本金数额确认为196000元。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杜文海、张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杜文海、张玲共同偿还。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杜文海、张玲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文海、张玲偿付原告秦军借款本金19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杜文海、张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柏华
审 判 员 王有森
人民陪审员 陈瑞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沈 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