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3940号原告杨先荣。委托代理人林银建。委托代理人李林。被告戴永兴。委托代理人李力。第三人青岛台州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贤林。委托代理人黄丽娟。第三人黄兴财。委托代理人周琚。委托代理人王玲玲。
原告杨先荣与被告戴永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银建、李林,被告戴永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力到庭参加了诉讼。后被告申请追加青岛台州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人公司”)和黄兴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上述二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于2015年9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银建、李林,被告戴永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力,第三人黄兴财的委托代理人周琚、王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台州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19日从黄兴财处借款人民币23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黄兴财于当日将该笔借款转账至被告账户中。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2013年4月4日前的利息。2014年6月1日,原告与黄兴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黄兴财将其所有的被告23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转让给原告,抵顶其欠原告的欠款,原告即通知被告债权转让情况并要求履行债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万元及自2013年4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370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借款协议》出借人虽然是黄兴财签名,但因其资产与台州人公司的资产混同,该协议项下权利义务应由台州人公司承担。被告是台州人公司的股东,该公司经营范围无对外办理借贷等金融业务,为规避办理金融业务必须有相关资质的强制性规定,台州人公司向被告等个人借款时以黄兴财的名义签订借款协议,由被告将出借款项打入黄兴财个人账户43XX;当被告或其他人向台州人公司借款时,该公司即以黄兴财的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协议,并通过4340XXXXXXXXXXXX账户对外发放借款,当被告等偿还借款后,再以台州人公司的名义开具还款收据,完成金融借贷业务性质的交易。2011年7月22日,台州人公司就曾以公司和黄兴财的名义向被告借款100万元,该款项亦汇入4340XXXXXXXXXXXX账户。台州人公司的日常经营只开展前述性质的业务,自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6月7日,还以黄兴财的名义用同一账户数次向被告及其他股东派发公司分红。台州人公司与黄兴财行为混同,并已由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
二、被告所借230万元已还款1824650元,尚欠475350元。2012年4月19日,被告在台州人公司的办公室与黄兴财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23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2012年6月18日,被告向黄兴财的同一账户偿还本息874650元,2012年12月12日偿还15万元,2013年2月1日偿还35万元,2013年3月8日偿还50万元,均由台州人公司开具了收据,被告合计偿还借款1824650元,尚欠475350元。综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的出借人应是台州人公司,黄兴财转让权利应该经法人许可,否则应为无效,原告诉求3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台州人公司未陈述。第三人黄兴财述称,本案诉争借款是黄兴财与被告个人之间的借款,与台州人公司无关,被告向台州人公司偿还借款是其他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为:
一、借款协议、借据各一份,欲证明2012年4月19日,黄兴财与被告签订编号为TZR-20120419的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2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10月18日。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是向台州人公司借款,因台州人公司没有办理金融业务的资格,才以黄兴财的名义出借,黄兴财是职务行为,而且协议签订地点也是台州人公司的住所地。黄兴财质证无异议,确认是黄兴财与戴永兴发生的借贷关系。
二、银行汇款凭证,欲证明黄兴财于2012年4月19日向被告汇款230万元。被告质证无异议,认为该银行账户由台州人公司使用。黄兴财质证无异议。
三、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欲证明2014年6月1日,黄兴财与原告签订债权张让协议书,将其与被告签订的证据一借款协议中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否存在并成立有异议,认为该债权的转让人是职务行为,其转让债权应经过台州人公司许可。黄兴财质证无异议,认为系其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不需公司许可。
四、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详情单、快递跟踪单各一份,欲证明黄兴财已经将债权转让原告的事实书面通知被告。被告质证称,该并未收到此通知书,即使黄兴财发出了通知,也是台州人公司所作的债权转让通知,黄兴财是职务行为。黄兴财质证称该系其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
五、聘用律师委托合同书、律师费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37000元。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借款协议转让的标的与事实不符;收费基数与诉求310余万元相差巨大,而且应开具代理费发票。黄兴财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六、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司法厅下发的《关于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欲证明原告为起诉被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7000元符合收费标准。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五。黄兴财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七、台州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本案230万元是原、被告之间个人借款,不是公司的借款。被告质证认为,台州人公司与黄兴财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黄兴财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黄兴财与台州人公司是完全不同的主体;黄兴财只是台州人公司的股东,双方没有利害关系;台州人公司使用个人账户开展经营活动,与本案无关,也不能改变本案的性质。
八、EMS快递详情单,欲证明被告已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质证称,签收人不是被告,被告从未收到此快递;即使是被告本人签收也不会对本案产生实质影响。黄兴财质证认为EMS送达程序没有问题,被告不应否认。被告为证明案件事实举证为:
一、企业变更核准通知书,欲证明原借款协议出借人与台州人公司是同一法人。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黄兴财质证无异议。
二、台州人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欲证明该企业经营范围中不包含金融业务。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黄兴财质证无异议。
三、台州人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表,欲证明该企业注册资本从1.5亿元减至3000万元;被告系其股东占股3%;黄兴财也是该公司股东,占股19%。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黄兴财质证无异议。
四、借款协议一份(复印件),原告称原件因协议履行完毕已被台州人公司收回,欲证明1、在对外借款时,以台州人公司和黄兴财的名义签订借款协议;2、借款协议签订地与转让借款协议的签订地均为台州人公司的住所地;前后两份借款协议的格式、内容、地点都能够完全一致;4、本案中黄兴财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定要件。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伪,且与本案无关,但其内容恰恰证明如果是台州人公司借款应该盖章,否则不是公司借款。黄兴财质证认为,该笔借款是台州人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协议,不符合表见代理,与黄兴财无关。
五、借据一份(复印件),原告称原件因协议履行完毕已被台州人公司收回,欲证明台州人公司及黄兴财曾以黄兴财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该款项已汇入黄兴财4340XXXXXXXXXXXX个人账户,该账户银行卡使用为职务行为;结合证据四证明黄兴财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定要件。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伪,且与本案无关,但其内容恰恰证明如果是台州人公司借款应该加盖公章,否则不是公司借款。而黄兴财与台州人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都是有台州人公司盖章的,黄兴财是台州人公司的经理,公司借用其个人账户是合理的。黄兴财质证认为,借据盖有台州人公司的公章,是公司行为,不是表见代理,与黄兴财个人无关。
六、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被告已偿还借款874650元,该款汇入黄兴财4340XXXXXXXXXXXX个人账户后由台州人公司同日向被告开具还款和利息收据。结合证据四、五证明被转让的借款协议中出借人应为台州人公司,黄兴财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定要件。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是被告与台州人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证明被告与台州人公司另有借贷关系。黄兴财质证认为,该款是被告偿还台州人公司的借款,与黄兴财无关。
七、汇兑来帐凭证6页,欲证明台州人公司向股东分红均由黄兴财的4340XXXXXXXXXXXX个人账户发放,台州人公司经营中凡以黄兴财个人名义及使用其个人账户的行为应依法认定为职务行为;结合证据四、五、六证明黄兴财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定要件。原告质证认为,证据有瑕疵,打印时间是2011年和2012年,而银行盖章的时间是2014年;确认证据中记载的资金是台州人公司给被告的分红,分红款与本案无关。黄兴财质证认为,该款项是台州人公司的分红,不是黄兴财个人行为,黄兴财作为公司股东也有分红,公司行为与黄兴财个人行为无任何关联。
八、汇兑支付来账凭证一份,欲证明黄兴财在公司经营中使用4340XXXXXXXXXXXX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借款230万元系职务行为。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黄兴财质证认为,该证据涉及的出借人是黄兴财个人,不是台州人公司,个人出借行为与股权纠纷是不同的法律概念。
九、十、十一,2012年12月21日、2013年2月1日、2013年3月8日的收据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曾分别偿还借款15万元、30万元、50万元。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三笔款项系被告与台州人公司其他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黄兴财质证认为,2013年3月8日的收据在事由中注明还公司借款,右上角也标注“洪亮”字样,证明该款项是台州人公司与被告以及洪亮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任何关联。
十二、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台州人公司与黄兴财资产混同。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1、证据涉及的案件是投资款纠纷,不是民间借贷;2、当事人对判决书中资产混同的理解有异议,正在申请再审;3、即使二者资产混同,也不能把黄兴财的财产全部作为公司的财产;4、黄兴财在该案中仅承担连带责任;5、该案中戴永兴在一审中出庭作证,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而本案是黄兴财把钱款借给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是公司股东之间的借贷关系。黄兴财质证认为,1、股东与公司之间投资纠纷与本案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混淆;2、该案判决认定的财产混同与事实不符,不应以借用账户使用就认定为财产混同;3、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不符合财产混同的要件,不符合债权人与债务人合二为一的现象,不应采纳;4、黄兴财的个人财产不是台州人公司的财产,台州人公司有其他股东,所谓混同也只是黄兴财持股份额,股份不应与个人财产混同,依法不应采纳。
十三、汇兑来账凭证7张,欲证明黄兴财通过4340XXXXXXXXXXXX银行账户向其他股东支付分红。原告质证意见同证据七。黄兴财质证对向股东分红的事实无异议,认为是台州人公司借用黄兴财的银行账户向股东分红,而不是黄兴财给股东分红。第三人黄兴财、台州人公司均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台州人公司于2008年设立,原名称为“青岛台州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2009年3月20日名称变更为“青岛台州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2年10月30日变更为现名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尚贤林,总经理为第三人黄兴财。2012年4月19日,被告与黄兴财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黄兴财借款2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10月18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并约定了逾期罚息和服务费用等。当日,黄兴财以其4306XXXXXXXXXXXX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汇款230万元,被告向黄兴财出具了借款借据。2014年6月1日,黄兴财与原告杨先荣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黄兴财以300万元的价格将其与被告签订的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与原告,冲抵原告对黄兴财的债权。2014年6月27日,黄兴财通过EMS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其已将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另查明,2011年8月12日,被告与台州人公司签订过借款合同,台州人公司向被告借款100万元,履行时,款项汇入台州人公司指定黄兴财的4306XXXXXXXXXXXX银行账户,台州人公司出具借据。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6月7日,台州人公司先后六次向被告支付投资分红,均以黄兴财4306XXXXXXXXXXXX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汇款。2012年6月18日,被告向黄兴财4306XXXXXXXXXXXX账户转账汇款874650元,台州人公司向被告出具收据,记载还借款85万元、利息24650元。台州人公司还分别于2012年12月21日、2013年2月1日、3月8日向被告开具收据,均记载还公司借款或借款利息,金额合计95万元。又查明,2014年1月2日,案外人洪亮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台州人公司和黄兴财返还其投资款及利息。2014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认为:台州人公司在诉讼期间认可其公司经营模式的一部分为以公司股东的名义对外借款,其中也包括黄兴财,其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与公司无关,但如何区分公司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台州人公司认为公司内部财务有登记记载,但关系公司商业机密,不能对外公布;同时,台州人公司在接收原告投资款和返还部分投资款时,均指定包括黄兴财在内的个人账户收发款项。如此经营模式,导致公司以外人员无从判断股东们和公司总经理黄兴财对外行为属公司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其运作的资产权属亦无从知晓。黄兴财本人在与洪亮等人的谈话中亦表示该欠款只有起诉他本人,起诉公司没有用,而且可以用“330万元”和“3000万元”的案件款偿还洪亮等人的欠款,但是台州人公司又声明该两案件系黄兴财个人借贷,与公司无关,相互矛盾,明显有悖事实真相。因此,综合分析包括谈话录音在内的所有证据,认定黄兴财与台州人公司财产混同,导致债权人无从做出正确判断与选择,投资款即股本金的偿还责任由台州人公司承担,黄兴财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责任后,可根据其公司内部登记记载和规定,向台州人公司行使追偿权。黄兴财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4月15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青民二终字第190号终审民事判决。查明,黄兴财和台州人公司目前已有多起以黄兴财名义起诉的借贷案件进入诉讼程序,有的案件所涉讼争款项为黄兴财个人出借的资金,而有的案件所涉讼争款项实际是台州人公司出借的资金。认为,黄兴财和台州人公司对外均以黄兴财名义出借资金,且皆以黄兴财名义起诉主张权利,而黄兴财和台州人公司还确认该案所涉资金的进出均未经过台州人公司的账户。认定,黄兴财和台州人公司存在资产混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债权系受让与黄兴财,黄兴财和台州人公司目前已有多起以黄兴财名义起诉的借贷案件进入诉讼程序,有的案件所涉讼争款项为黄兴财个人出借的资金,而有的案件所涉讼争款项实际是台州人公司出借的资金。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讼争借款合同出借人是黄兴财还是台州人公司。虽然借款合同记载的出借人是黄兴财,台州人公司亦书面陈述黄兴财与戴永兴之间的借款关系与其无关,但是基于生效判决认定的黄兴财与台州人公司存在资产混同的事实,不能仅以黄兴财和台州人公司的陈述作为认定本案借款合同出借人的依据,否则被告已向台州人公司偿还的借款本息将可能无法得到保护。另案中,台州人公司陈述其内部财务有登记记载以区分对外借贷是公司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但拒绝提供;本案中台州人公司亦未到庭陈述并举证。原告及黄兴财就本案争议焦点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受让的债权权属不清,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各方应在举证厘清黄兴财与台州人公司资产或者举证证明讼争借款实际出借人后另行主张权利。台州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先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91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伟
审 判 员 招 娜
代理
审判员 王旭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范昕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