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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1行审13号

顺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李试旺、李夏兰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顺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李试旺,李夏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721行审13号申请执行人顺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城中路72号。法定代表人刘友娣,局长。被申请执行人李试旺,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被申请执行人李夏兰,女,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申请执行人顺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顺计生征字(2015)第328号不服计划生育管理罚款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顺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该案未提供小孩出生医学证明为由,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顺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法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顺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撤回对顺计生征字(2015)第32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游学旺

审判员  欧 阳

审判员  范荷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 丹附注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