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2刑初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国全,男,壮族,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7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国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国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国全系吸毒人员,为获取毒资,以贩养吸。2015年11月4日18时许,黎国全在其家中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黎国全的衣服口袋中搜到一小块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在其卧室内搜到21粒用硬纸包装的小颗粒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和1小袋K粉可疑物;在吸毒人员黎某身上搜到一粒跟黎国全购买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从黎国全处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10.2克;冰毒可疑物毛重1.9克;K粉可疑物毛重0.9克。从黎某身上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毛重0.2克、冰毒可疑物0.1克。经检验,从被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国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黎国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没有异议,亦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18时许,黎国全在其家中贩卖毒品给黎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黎国全的衣服口袋中搜到一小块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在其卧室内搜到21粒用硬纸包装的小颗粒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和1小袋K粉可疑物;在吸毒人员黎某身上搜到一粒跟黎国全购买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从黎国全处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10.2克;冰毒可疑物毛重1.9克;K粉可疑物毛重0.9克。从黎某身上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毛重0.2克、冰毒可疑物0.1克。经检验,从被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黎国全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苏某、黄某、黎某、周某证言、被告人黎国全的供述、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收缴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国全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国全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黎国全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黎国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国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22年11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K粉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秋玲
审 判 员 黄方臣
人民陪审员 游云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