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刑初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5)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仲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因与刘某存在矛盾,便来到刘某舅舅孙某某(被害人)经营的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桂花街107号7门的老铁绣丝坊,持刀将被害人孙某某胸部扎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胸部损伤致左胸腔积血积气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并得到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现场及伤情照片,证人刘某、李甲、李乙、王某某证言,被害人孙某某陈述,合计协议及谅解书,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轻伤后果,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曲 宁
审 判 员 常景宁
人民陪审员 李贞川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尹金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