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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917号

唐海兵与赵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唐海兵,赵海军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917号原告唐海兵,男,汉族,住址四川省岳池县。公民身份号码×××807X。被告赵海军,男,汉族,住址陕西省紫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335。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6522.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27日01时34分,被告赵海军醉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顺德区大良街道良杏路由勒流往105国道方向行驶,遇相对方向原告唐海兵驾驶粤X×××××号小汽车靠道路右侧临时停车,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海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粤X×××××号小汽车属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所有的出租车,由原告唐海兵及案外人张效林共同承包经营;粤X×××××号小汽车于事故发生后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留,于2015年9月8日返还,实际扣留了13天。3.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误工损失4462.88元(根据同期国有同行业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652元的标准计算:62652元/年÷365天×13天×2人=4462.88元,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正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海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唐海兵误工损失共计4462.88元;

二、驳回原告唐海兵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海兵承担7.89元,由被告赵海军负担17.11元(被告迳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立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铁英第1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