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71号罪犯赵邦青,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息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5日,以(2008)息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赵邦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对违法所得10000元予以追缴,刑期自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宣判后,2008年7月2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1年6月减去其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3年9月减去其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至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赵邦青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赵邦青伙同他人于2006年1月至2008年5月期间,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息县东岳镇邱庄村、正阳县西严店朱围孜村等地盗窃电缆线。被告参与作案13起,盗窃金额为人民币84379.74元。被告人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监狱级积极分子1次,省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分析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邦青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赵邦青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芦 倩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