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338号罪犯吕根义,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确山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06月04日以(2013)确刑初字第0033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吕根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附加罚金3000元。刑期自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
二○一六年八月十四日止,宣判后,于2014年6月2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吕根义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凌晨,被告、尤某伙同他人到确山县任店镇薄山水库偷鱼,被巡库人荣某发生,被告等人将荣某打伤。罪犯吕根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吕根义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吕根义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