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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三初字第1359号

原告宋广善、王术兰与被告陆宝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宋广善,王术兰,陆宝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三初字第1359号原告宋广善原告王术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艳玲被告陆宝香原告宋广善、王术兰与被告陆宝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广善,原告宋广善、王术兰委托代理人王艳玲,被告陆宝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广善、王术兰诉称,被告陆宝香于2013年12月25日向我借款人民币14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1月3日陆宝香又以生意失败继续用钱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现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未还,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4000元。

被告陆宝香辩称,欠款属实,但是我已经偿还一部分,还有20000元未偿还,余款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0月6日登记结婚。二原告与被告原系邻居。被告向二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4000元,并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借款14000元;于2014年1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30000元。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上述借款经二原告催要被告已偿还26000元,现因余款18000元被告未及时偿还,故二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二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借款26000元,尚欠18000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及欠条、借条各一份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被告应偿还借款。因此款被告已偿还26000元,故原告凭据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和欠条要求其偿还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陆宝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宋广善、王术兰借款人民币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姚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