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21财保17号
申请人:郑政,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
申请人:刘安,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
申请人:陈影,女,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申请人郑政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刘安、陈影所有的佳联牌皖×××××号收割机予以查封。担保人李杰以其所有的皖F×××××号马自达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为其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郑政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刘安、陈影所有的佳联牌皖×××××号收割机一辆。
二、查封担保人李杰所有的皖F×××××号马自达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朱 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滕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