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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民初字第4225号

许生荣、许本川与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许生荣,许本川,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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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4225号

原告:许生荣。

原告:许本川。

委托代理人:许生荣,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许本川父亲。

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小丰。

被告: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小丰。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许生荣、许本川诉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李永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生荣(许本川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置业公司、世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变更后):两被告支付原告第六期经营回报收益共计6194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逾期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原告(甲方)与桐乡市世贸中心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商管公司,商管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更名为置业公司)、被告世贸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2份,原告将其所有的桐乡世贸中���第一层B区10866、10867号房屋委托商管公司经营管理,并约定:无论“桐乡世贸中心”先于或迟于2009年10月28日前开业,均从2009年10月28日起计算委托经营期限,经营期限为整6年;在“桐乡世贸中心”开业之日起3年内,甲方不向乙方收取任何费用;甲方每半年定期向乙方收取一次该房经营收益回报,甲方自第四年起第一季度的第3个月的10日和第三季度的第3个月的10日向乙方收取该房经营回报收益。逾期支付超过10天的,应按每天0.3‰计收违约金。2010年10月4日,原告和商管公司、被告世贸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被告世贸公司仍以担保方身份盖章,约定每年经营回报收益61943元。“桐乡世贸中心”于2009年10月28日开业。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共四期经营回报收益,尚未支付第五至六期半年度经营回报收益,其中第五期已经过法院生效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置业公司支付按约应于2015年9月10日支付的第六期经营回报收益共计6194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支持。原告请求第六期应以61943元为本金按每日0.3‰分别从2015年9月1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世贸公司作为担保人,自愿对未付款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及诉讼请求的抗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许生荣、许本川第六期经营回报收益共计61943元并承担第六期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1943元为本金按每日0.3‰分别从2015年9月11日开始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对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1元,减半收取700.50元,由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永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洪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