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12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汉族,中专文化,从事水产收购,户籍地佛山市顺德区。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陈莉君,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从事水产收购,户籍地佛山市顺德区。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8月5日被羁押,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梁文婷,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雷某,女,汉族,小学文化,从事水产收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8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谢运森,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刘某甲、雷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陈莉君、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梁文婷、被告人雷某及其辩护人谢运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年初开始,被告人梁某、刘某甲一起到新兴、顺德等地的养殖水鱼塘处以每市斤人民币3至5元的价钱收购死或快死的水鱼,先存放在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龙谭市场三巷仓库的冰柜内,累积到一定数量后再运到广州市荔湾区天嘉水产品批发市场,以每市斤人民币6.5元的价钱卖给该市场23号铺的被告人雷某及100-101号铺的钟某(另案处理,已起诉)。雷某将这些水鱼以每市斤人民币8元的价钱卖给湖南的黄均(在逃),黄均出售给人食用;钟某以每市斤约人民币7.5元的价钱卖给湖南省汉寿县的刘某乙、韩某(与钟某同案,已起诉)、王宪爱(在逃),该三人再出售给人食用。2015年10月13日,梁某到伦教派出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梁某、刘某甲、雷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何某甲、何某乙、钟某、刘某乙、韩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自首经过;户籍证明;调取证据清单、涉案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搜查笔录及扣押、移交、处理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刘某甲、雷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刘某甲、雷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刘某甲、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求从轻处罚:1.被告人梁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梁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时间较短、数量较少,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3.被告人梁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方面,建议对被告人梁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求从轻处罚:1.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2.被告人刘某甲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刘某甲是初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刘某甲的家庭困难。
被告人雷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求从轻处罚:1.被告人雷某是初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被告人雷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刘某甲、雷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刘某甲、雷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侵犯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健康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刘某甲、雷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刘某甲、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某虽于2015年10月13日自动投案,但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其伙同刘某甲贩卖死水鱼的事实,其不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故对于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积极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对于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与本案的定罪量刑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三名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明知是病死、死因不明的水产动物仍予以销售,××,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故对于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名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梁某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三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雷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梁艳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梁晓华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