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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民二初字第331号

吉林省德泰绿豆产业基地集团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圣田粮贸加工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吉林省德泰绿豆产业基地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圣田粮贸加工有限公司,刘剑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民二初字第331号原告吉林省德泰绿豆产业基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忠正,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丹,系吉林亚非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吉林省圣田粮贸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宏,系董事长。被告刘剑利,年龄不详,现住长春市。

原告吉林省德泰绿豆产业基地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圣田粮贸加工有限公司、被告刘剑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圣田粮贸加工有限公司、被告刘剑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圣田粮贸加工有限公司签订BCLD-001号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吉林省圣田粮贸加工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绿豆200吨,每吨价格8,850.00元,总计价款为1,770,000.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原告按约发货,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同时,2012年2月15日,被告吉林省圣田粮贸加工有限公司又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吉林省圣田粮贸加工有限公司、被告刘剑利给原告出具清偿欠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书确认,债权为2,070,0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月15日前清偿完毕,如到期不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被计息。逾期后,二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070,0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月15日前清偿完毕,如到期不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被告吉林省圣田粮贸加工有限公司、刘剑利未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本庭归纳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和举证责任的分配无异议和补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合。2、绿豆合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3、承诺书一份。证明欠货款1,770,000.00元,并承诺2013年4月30日前还款。4、清偿欠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证明欠货款2,070,000.00元,并承诺2014年1月15日前还款。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2、绿豆合约一份;3、承诺书一份;4、清偿欠款承诺书一份,上述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且上述证据均为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推定上述证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圣田粮贸加工有限公司签订BCLD-001号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吉林省圣田粮贸加工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绿豆200吨,每吨价格8,850.00元,总计价款为1,770,000.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原告按约发货,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同时,2012年2月15日,被告吉林省圣田粮贸加工有限公司又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吉林省圣田粮贸加工有限公司、被告刘剑利给原告出具清偿欠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书确认,债权为2,070,0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月15日前清偿完毕,如到期不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逾期后,二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货款、借款合计2,07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欠款2,07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二被告在承诺书中承诺于2014年1月15日前清偿完毕,如到期不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被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二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被给付原告利息,至欠不欠款结清止。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欠款2,07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于2014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至全部欠款结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86.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许 峰

审 判 员  姚宏蕴

人民陪审员  时濛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贾冬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