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126行审00007号申请人庆元县财政局,住所地庆元县。法定代表人刘高深,任局长。委托代理人吴英,庆元县财政监督局局长。被申请人庆元县利民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庆元县。法定代表人王斌,任执行董事兼经理。案由:财政行政处理庆元县财政局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庆财监督处字(2015)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庆元县财政局对被申请人庆元县利民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在履行期限届满后进行了催告,但被申请人未履行其缴纳罚款的义务。庆元县财政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庆元县财政局庆财监督处字(2015)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案件审查受理费50元,由申请执行人庆元县财政局承担。
审判长 杨进江
审判员 叶晓芳
审判员 刘北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