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刑初5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抓获,2015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长岳检刑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1月19日,在长沙市岳麓区诚兴园小区内,从他人手中购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粒、甲基苯丙胺粉末(俗称“冰毒”)10克用于自己吸食,并将购得的毒品藏匿在自己租住的长沙市岳麓区诚兴园小区14栋1单元302房。2015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并在其房内查扣红色药丸19粒半、白色晶体3小袋。该毒品经分别称重净重1.83克、18.66克,并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初犯;认罪态度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冯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