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行初字第71号原告唐美雄。委托代理人邹志良,京园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被告北海市海城区民政局,所在地北海市海城区长青北路13号。法定代表人黄全富,局长。委托代理人戴碧波,广西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唐美雄诉被告北海市海城区民政局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一案中,原告唐美雄因被告同意补发停发的最低生活保障金,达到诉讼目的,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原告达到诉讼目的,申请撤回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美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唐美雄负担。
审 判 长 梁 燕
审 判 员 张耀华
人民陪审员 符志鹄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关凯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