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03民初491号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92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锡良,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洪朝兵,该行职工。
被告:周仙国。
被告:赵志刚。本院在审理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仙国、赵志刚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诉讼目的已实现为由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由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刘宇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陈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