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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民初字第01959号

周维森与赵清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8-02-09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维森,赵清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01959号原告周维森。委托代理人房富华,高邮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明辉,高邮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清中。委托代理人赵二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古城路30号。代表人马新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照,安徽省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维森诉被告赵清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维森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富华、李明辉,被告赵清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二辉,被告人保淮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2日9时59分许,被告驾驶皖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在外环路与凌波路时,与同方向的原告周维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维森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人保淮北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620元,合计38342元,审理中,原告又增加了医疗费17972.7元、手机损失2500元。被告赵清中未答辩。

被告人保淮北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对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期限不予认可,对交通费和车损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9时59分许,被告赵清中驾驶皖F×××××号、皖F×××××挂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当在上述时间行驶至本市××与凌波路路口时,与同方向原告周维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周维森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3日,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赵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维森在事故中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高邮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10月21日出院,共住院29天,期间用去医疗费用17972.70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治疗3个月,其中卧床休息1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内给予1人护理,加强营养;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高邮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结算收据、用药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告周维森从事木工立模承包,原告虽提供了江苏天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其收入的证明,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误工收入可按2014年江苏省从事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756元/年计算。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维修,花去维修费用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江苏天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皖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濉溪县博源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清中,被告赵清中将车辆挂靠在被告濉溪县博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保淮北公司承保了皖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3日24时止。同时,被告人保淮北公司还承保了皖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同日,被告人保淮北公司还承包了皖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3日24时止。经人保淮北公司定损,原告的手机损失为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定损单等证据在卷证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清中垫付了医疗费17972.7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质证后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金额表示认可。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调解方案差距过大,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赵清中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车时观察疏忽,对车身横向距离估计不足,是引发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维森无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赔偿请求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17972.70元。被告人保淮北公司质证后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提供了出院记录、住院结算收据、用药清单等证据,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被告人保淮北公司虽提出要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人保淮北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17972.70元。2、误工费。原告依照《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主张误工费300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期限过长,标准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住院29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其中卧床休息1个月,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90天,原告周维森从事木工立模承包,原告虽提供了江苏天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收入为7500元/月,但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误工收入本院酌定按2014年江苏省从事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756元/年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12939元。3、护理费。原告依照《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主张护理费60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期限过长,标准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虽提供了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明,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9天,可按60元/天计算,为1740元,出院后31天期间可按50元/天计算,为1550元,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3290元。4、交通费。原告依照《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质证后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为进行治疗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依照《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被告质证后无后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营养费。原告依照《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主张营养费9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期限过长。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0日,按照10元/天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300元。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损620元,手机损失2500元。被告人保淮北公司质证后对手机损失认可1500元,对车损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车损,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记载,原告的车辆受损,本院酌定其电动自行车损失为500元;对手机损失,保险公司经定损为15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依法认定为2000元。以上认定的赔偿费用合计37323.7元,被告人保淮北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应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应承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6529元,财产损失2000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于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赵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由于被告赵清中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故被告赵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淮北公司承担,为8794.7元。对被告赵清中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的医疗费17972.7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维森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合计2852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维森8794.7元,以上合计37323.7元。

二、原告周维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赵清中17972.7元。(上列款项汇至高邮市人民法院转原告,开户行: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号:11×××91。)。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清中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赵清中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张舒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薛 燕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