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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民初214号

白某甲与白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白某甲,白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214号原告白某甲,男,汉族,农民被告白某乙,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原告白某甲与被告白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延腊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白某乙于2012年向原告姐姐借款10000多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由于原告姐姐急需用钱,原告替被告将该笔借款偿还,后被告向原告立有15000元的欠据一支,并约定利息为2%,口头承诺一个月内向原告偿还,但欠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5年12月份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的利息后,下剩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约定利息(2%的月利率);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白某乙于2015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白某乙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白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向法庭提交其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即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白某乙于2012年向原告姐姐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原告代其偿还后,被告白某乙于2015年1月24日向原告立有15000元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偿还了1000元的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甲诉被告白某乙欠其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白某乙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某乙欠原告之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白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白某甲欠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兑付完毕之日止,兑付时扣除被告已付利息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白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延腊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