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1894号原告凤冈县绥阳镇新岗村邓应权采石场,住所地:凤冈县绥阳镇。法定代表人邓应权,系该采石场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冯卫伟,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钱邦应,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绥阳镇,系该采石场业务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粟永兵,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绥阳镇。被告王丽,女,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绥阳镇。被告安太波,男,1975年3月9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绥阳镇。被告王明凤,女,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绥阳镇。被告简锋,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绥阳镇。被告吴忠芹,女,1976年7月11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绥阳镇。被告简仕仁,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绥阳镇。被告张献美,女,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绥阳镇。被告肖忠理,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绥阳镇。被告朱克会,女,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绥阳镇。
原告凤冈县绥阳镇邓应权采石场(以下简称“邓应权采石场”)与被告粟永兵、王丽、安太波、王明凤、简锋、吴忠芹、简仕仁、张献美、肖忠理、朱克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卫伟、钱邦应,被告王丽、安太波、王明凤、吴忠芹、简仕仁、张献美、肖忠理、朱克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粟永兵、简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石灰石开采、砂石生产、销售,每日砂石产出量约300方,原告原材料开采的爆破业务已委托给凤冈众恒联合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爆破设计施工。2015年8月初,被告等村民向安监部门反映原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放炮造成其房屋墙面部分开裂,原告接到安监部门通知后立即核实有关情况,并向被告等村民承诺,若被告等人的房屋确有损害,且损害部位确系原告采石放炮所致,待有关炮损确定及损失鉴定后原告将依法进行赔偿。但被告等人一直未提出具体的赔偿或补偿要求,也不同意由双方共同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炮损鉴定并确认相关损失。双方之间的炮损纠纷经安监部门、绥阳镇人民政府、绥阳镇新冈村委会组织调解,但均未能协商一致。与此同时,被告等人于2015年8月10日组织村民对原告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第一次堵工堵路,影响原告生产,该纠纷经当地派出所出面协调未果,特别是在2015年10月23日、24日,原告两次组织人员准备复工,均遭到被告等人的无理阻止、强行阻扰,经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及绥阳派出所协调未果。为避免双方发生打架等恶性事件发生,原告再次被迫妥协、停工。现原告采石场无法生产经营,机械设备(打砂机、挖掘机、铲车、运转车辆等)闲置,人员窝工。原告认为,因众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停工数月,现原告的生产经营损失正不断扩大,原告为避免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生产经营场所的侵害(即堵工堵路),并判令被告不得再阻碍原告进行生产、销售砂石、使用机械设备;2、被告赔偿原告因堵工堵路给原告造成的生产经营损失496800元(暂计至2015年11月9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具体损失金额进行评估。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邓应权身份证。证明原告系合法的个体工商户、年开采量100000吨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被告方质证认为原告并非合法的经营者,安监局已经让其停工。证据2、凤冈县公安局绥阳派出所值班记录、光盘。证明2015年8月10日、10月23日、10月24日众被告阻扰原告进行施工、阻止运沙的情况;同时证明堵路以被告王明凤为主、其余四名女性被告在公安协调的情况下仍要堵路的事实。被告方质证有异议,理由是原告要求现场协商,中途发生争吵属实,原告无法经营是安监局责令停电所致,但我们并没有阻扰原告生产。2015年10月23日协调时,派出所的人员说原告的爆破行为没有得到派出所签名,其爆破是不合法的。被告简仕仁、安在波、肖忠理质证其在外务工,并未到现场。证据3、照片2张。证明几名女性被告在提交的证据光盘中承认是用石头堵路的客观情况。被告方质证认为不能证明是我方放的石头。证据4、照片16张,凤冈县安监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遭被告阻扰后停工及现场有挖机等机械设备停运情况;凤冈县安监局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因与群众纠纷至今没有经营的客观事实。被告方质证对当日停工无异议,但认为是安监局要求停工的。证据5、凤冈县安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凤)监管现决(2015)非煤12号、凤安监函(2015)40号、凤安监函(2015)39号文件。证明2015年因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安监局向原告做出停工处罚,后经原告反映安监局于2015年10月21日向公安局、供电局发函同意复工。同时证明在2015年10月23日复工时遭到被告阻扰施工的情况。被告方质证认为不了解具体情况。
被告王丽辩称:我们于2014年4月17日起向安监局、绥阳派出所、新冈村委会等部门反映了原告放炮损害我们的房屋的情况,但到现在都没有答复,也没有与原告达成赔偿意见,我们并没有阻止原告施工。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王丽为支持自己的辩解观点,向法庭提供了采石场的现场照片。主要证明原告的采石场不规范及给房屋造成损害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安太波、王明凤、吴忠芹、简仕仁、张献美、肖忠理、朱克会答辩意见与被告王丽一致。被告安太波、王明凤、吴忠芹、简仕仁、张献美、肖忠理、朱克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粟永兵、简锋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相关证件均系有关国家机关、部门所颁发,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该值班记录、光盘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被告方争吵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证据3、该相片并不能证明系被告方所为,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证据4,反映了原告经营场所的现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该组相片不能证明被告方房屋受损与原告的经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进行分析与认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2015年8月10日,因被告方认为原告在经营过程中的放炮行为导致其房屋受损,与原告在其经营场所发生争吵,后凤冈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到场进行检查,并于当日下发了(凤)安监管现决(2015)非煤11号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决定书载明:我局于2015年8月10日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和事故隐患:检查当日,矿山周边有粟永兵等24户居民反映由于你采石场放炮导致房屋受损,无法保证生产生活设施和群众生命安全。以上存在的问题无法保证安全生产,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管理规定》的规定,现作出如下现场处理决定:责令你采石场立即停止生产。2015年10月21日,凤冈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函告凤冈县公安局、凤冈县供电局,从即日起对原告提供火工用品及提供电力。2015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争吵,经凤冈县公安局绥阳派出所值班记录记载,当日凤冈县公安局绥阳派出所、治安大队、安监局及爆破公司有关人员到场,经进一步了解情况后,凤冈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提出:1、存在矛盾纠纷,没有解决的情况下不能作业;2、如需要爆破作业,则要由爆破公司重新拟定方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本案争执焦点作如下评判:
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依法享有从事登记范围的经营活动;而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方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496800元)。经查,在本案中导致原告停止生产经营的主要原因是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机关因其违反相关作业规范而被责令停止生产,即:一是2015年8月10日凤冈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责令停止生产,二是2015年10月23日凤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责令在未解决矛盾纠纷并重新拟定爆破方案的情况不能进行作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提供的光盘也仅记录了双方发生矛盾纠纷的事实,但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成立,即导致原告停产、停业并非被告方的行为所致。为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方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方的爆破作业行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爆破安全规程”的相关要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评价;被告方认为原告的放炮作业行为影响或损害被告等人的合权利,可以依法主张权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凤冈县绥阳镇新岗村邓应权采石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52元,减半收取437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8752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华 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贤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