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刑初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均山东省禹城市莒镇乡前总司庙村***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齐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9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N2M6**号小型面包车,沿齐河县西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潘店镇东园村路段时,与被害人杨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驶离现场。经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信、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122”报警服务台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表、李某某驾驶证信息查询表、机动车行驶证、居民死亡证明书、注销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张某某、李某、于某某、索某某的证言,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尸检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 赵桂杰
审判员 赵 翠
审判员 宋兆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吕琪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