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27民初377号原告陈某,女,汉族,1981年9月15日出生。被告潘某某,男,汉族,1974年9月27日出生。
原告陈某诉被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撤回对被告潘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
审判员 秦保全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瑞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