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刑更35号罪犯张某,男,199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定远县。现在滁州市清流监狱服刑。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定刑初字第001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5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滁州市清流监狱于2016年1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和“三课”学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三课”学习成绩单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入监以来,通过民警教育和对法律知识的学习,能端正改造态度做到认罪服法,安心改造,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在计分考核中,共获一次记功、一次表扬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滁州市清流监狱提供的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三课”学习成绩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姜维安
代理
审判员 邓见阁
代理
审判员 隋鸿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秋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