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刑初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钱某于2015年9月8日凌晨在本市江干区笕桥镇五区95号被害人张某的租住处借宿时,趁张某睡觉之际,利用窃取的张某的身份证、招商银行卡及手机,冒用张某的身份信息注册支付宝账户,并将招商银行卡与该支付宝账户进行快捷支付绑定。2015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钱某通过支付宝转账从该招商银行卡中转账人民币3500元至其本人支付宝账户,又通过提现转账将该款转至其农业银行卡账户后用于取现、消费。案发后,被告人钱某的家属代为赔偿张某的全部损失,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钱某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及微信聊天记录、调取证据清单及银行卡账户信息、交易明细、支付宝账户信息(数据光盘)、谅解书、抓捕经过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钱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鲲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曹圆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