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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1606号

北京紫禁城漆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博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紫禁城漆业有限公司,北京博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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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2民初1606号原告北京紫禁城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侉子店村东。组织机构代码:78023XXXX。法定代表人孙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大鹏,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博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一村狼垡西���南9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党宪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刚,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北京紫禁城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禁城公司)与被告北京博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博邦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博邦公司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交货地点)均在北京市大兴区。故博邦公司认为,本案应由博邦公���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紫禁城公司系依据其与博邦公司于2013年9月9日签署对账函及2014年5月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提起的诉讼,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双方于2014年5月8日签订《购销合同》前,未对合同履行地点作出明确约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紫禁城公司要求博邦公司给付货款。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紫禁城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故紫禁城公司所在地可以据此确定为合同履行地。另,《购销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如双方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应提交通州区法院解决争议。”紫禁城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属通州区人民法院辖区,《购销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有效。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博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田雪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臧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