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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0102刑初39号

邓自学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邓自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102刑初39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自学,男,1984年7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住址四川省内江市,暂住本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藏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自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扎西拉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自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邓自学与购毒人员陈某某在本市八一小区一巷子内交易完毒品准备离开时被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侦查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邓自学身上缴获所得毒资300元及通讯工具一部;从购毒人员陈某某上缴获刚从被告人邓自学处购买的毒品冰毒一包,经鉴定,净重0.3013克,并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邓自学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邓自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证明、通话清单、抓捕经过、体格检查表、现场方位指认照片以及毒品毒资细目照、证人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西藏自治区计量测试所测试报告、毒品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尿液检验报告书、尿液检验告知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自学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口供稳定,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2、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但提出的量刑建议略偏重,本院将定量分析各项量刑情节确定适当的刑期。为了打击毒品犯罪行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自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依法没收涉案的毒品0.3013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德吉央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余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