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茂民初字第210号原告李继林,男,羌族,生于1974年10月18日,四川省茂县人。被告徐健,男,羌族,生于1973年1月18日,四川省茂县人。
原告李继林诉被告徐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健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继林诉称:被告徐健因欠我装载机租赁费,于2012年9月14日向我出具欠条,写明欠到装载机租金费13.2万元,同时约定2012年10月底开始付款,每月付一部分。但被告徐健却至今未付我分文,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徐健向我支付欠款13.2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等费用3000.00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徐健承担。被告徐健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继林向本院提供2012年9月14日欠条一份,署名为“徐健”,该欠条约定,欠到李继林装载机租金费13.2万元。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欠条》中欠款人处的“徐健”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中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产生鉴定费1700.00元。原告李继林提交的证据,一、欠条一份;
二、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徐健未到庭质证,经核实,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徐健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徐健租用原告李继林的装载机,应当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提供的欠条中约定欠到原告李继林装载机租金费13.2万元,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欠条》中欠款人处的“徐健”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中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误工费、资金利息等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健归还原告李继林所欠租金13.2万元、鉴定费17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李继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0元,由被告徐健承担。被告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款项的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邦信
审 判 员 杨海涛
人民陪审员 马 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茂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