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隆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2722号
原告:李代君,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
被告:钟家树,男,195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
原告李代君诉被告钟家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钱定明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邱燕,
人民陪审员郑尚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代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家树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代君诉称:2013年1月11日,被告钟家树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代君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00元),利率和还款方式见借款协议或双方自行约定。定于2013年9月11日前还清本息,按5%月息计算钟家树。1399052****。借款人:钟家树。担保人声明:本人承诺对该笔借款本息负有连带担保责任,如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本付息,由本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担保(保证)人(签字):王美康。2013年1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借款,且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自2013年1月11日起按月息5%计算利息至付清借款为止。被告钟家树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李代君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1500000元。本院调查取得如下证据:1、被告的户籍证明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2、本院调查笔录1份及调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女婿兰某某证明被告钟家树自2014年9月份无法联系,下落不明。原告所提交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和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11日,被告钟家树向原告李代君借款15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代君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00元),利率和还款方式见借款协议或双方自行约定。定于2013年9月11日前还清本息,按5%月息计算钟家树。1399052****。借款人:钟家树。担保人声明:本人承诺对该笔借款本息负有连带担保责任,如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本付息,由本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担保(保证)人(签字):王美康。2013年1月11日”。2013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付借款1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借款本息,且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自2013年1月11日起按月息5%计算利息至付清借款为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过错在被告,被��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利率为5%/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故本院支持利息从借款之日2013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借款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钟家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李代君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借款为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钟家树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定明
审 判 员 邱 燕
人民陪审员 郑尚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唐宗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