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刑初85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2015年8月1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婉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何某以福州喜惠来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采取“大头小尾”的方式向福州章诚隆贸易有限公司和福州三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开了13份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金额人民币7206329元,并从中赚取开票手续费人民币2万余元。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何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另被告人何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福州三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州章诚隆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银行进账单、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平安银行福州华林支行出具的福州喜惠来贸易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李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福建省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关于增值税普通发票鉴定结果的函件等鉴定意见,被告人何某退赃凭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虚开发票十三份,虚开金额累计人民币7206329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何某所退赃款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程 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何丽丽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第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