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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刑更118号

余良兴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良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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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118号罪犯余良兴,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确山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于

二○一三年四月七日作出(2013)确��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余良兴犯强奸罪、危险驾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余良兴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2013)驻刑少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刑期自

二○一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

二○二○年三月十八日止。该犯于2013年8月1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良兴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0月14日凌晨3时许,余良兴与马某、杨某及李某某同去确山县鑫源假日酒店住宿,在611房间,余良兴强迫李某某与其发生了性关系;2012年10月14日23时50分,余良兴酒后驾驶一辆京HM22**号夏利版小型轿车沿确山县盘龙镇顺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确山县电业公司门前路段处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310.4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罪犯余良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考验期内共受表扬3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余良兴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余良兴减去刑期八个月。刑满日期:

二○一九年七月十八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