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1民初91号原告闫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吴甲,男,被告吴乙,男,被告吴丙,女,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吴乙、吴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加斌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甲、被告吴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闫某某、被告吴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2014年9月1日前,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3.6万元利息,双方于2014年9月1日结算后,被告闫某某重新打了借条,并由被告吴丙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乙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以月利息1.5分计算,判令被告吴乙偿还2014年9月1日前的利息3.6万元,由被告吴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吴乙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借据复印件一支,证明被告吴乙借原告10万元,截止2014年9月1日前利息3.6万元,10万元从2014年9月1日起以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吴丙为保证人。
被告吴乙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属实,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亦没有偿还2014年9月1日前的利息。被告吴乙未提交证据。
被告吴丙辩称,被告吴丙为被告吴乙从原告处借款担保属实。被告吴丙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乙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认可。原告所提供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吴乙对此前借款利息结算后,被告吴乙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本金10万元及3.6万元利息的借条,约定10万元本金从2014年9月1日起以月利率15‰计算利息,由被告吴丙担保。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准如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吴乙对2014年9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据,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吴乙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吴丙认可为被告吴乙从原告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推定为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吴丙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闫某某2014年9月1日前的利息3.6万元,并偿还原告闫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
二、被告吴丙对被告吴乙所欠原告闫某某2014年9月1日前利息3.6万元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吴乙、吴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保全费240元,由被告吴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加斌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崔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