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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终字第01972号

上诉人长治市华宇路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旭斌、原审被告长子县慈林镇南郜村村民委员会、原审被告冯玉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长治市华宇路桥有限公司,张旭斌,长子县慈林镇南郜村村民委员会,冯玉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终字第019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华宇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区长兴中路城市生活家D6座3-201。法定代表人付龙,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鹏,男,系长治市华宇路桥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佩琴,山西晋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旭斌。原审被告长子县慈林镇南郜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常小刚,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审被告冯玉虎。

上诉人长治市华宇路桥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治市华宇路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鹏和张佩琴、被上诉人张旭斌、原审被告长子县慈林镇南郜村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冯玉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张旭斌与上诉人长治市华宇路桥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冯玉虎之间未就被上诉人主张的商砼款总价、单价以及数量签订书面协议,被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张旭斌出具的“本人在郜村路的材料款已结清”的收据,是重要的结算书证,结合修路时间发生在2011年,收据出具时间为2014年的事实,不能仅凭被上诉人所称不包括商砼款的陈述予以否定。故原审对涉案合同结算情况未予查清。必要时,可以对参加结算的人员进行相关调查核实,以确定结算的真实情况。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原审适用该规定,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违背了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导致判决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张国刚

代理

审判员  秦 坤

代理

审判员  李国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慧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