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52号罪犯熊格林,男,汉族。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10)桂市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熊格林犯故意伤害、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啓妹等四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308.4元,并与同案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人熊格林与同案被告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桂刑二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2月22日交付执行。罪犯熊格林于2014年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22年3月1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6年1月25日提出对罪犯熊格林减刑一年八个月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熊格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熊格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2014年度获监狱表扬。自2013年11月起至2015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12.5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熊格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熊格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啓妹等四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308.4元,并与同案被告人负连带责任不变(刑期至2020年7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文曙光
代理
审判员 谢 辉
代理
审判员 皮艳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文胜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