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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刑更273号

陈廷剑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廷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273号罪犯陈廷剑,男,1983年10月0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信阳市平桥区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于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09)平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廷剑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5000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信刑终字第1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刑期自

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止。该犯于2010年01月28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该犯减去刑期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陈廷剑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2年元月5日下午,陈廷剑伙同他人预谋到信阳市第三职业高中向住校学生要钱。当晚22时许,陈廷剑等五人翻墙进入信阳市第三职业高中校院内,采取用板凳腿殴打、强行搜身等手段,连续对该校多名学生实施抢劫。2009年1月,张来良伙同邬永刚预谋盗窃安钢集团信阳钢铁责任有限公司生铁。1月27日,张来良让陈延剑与刘义刚联系,准备用刘义刚的货车拉“货”。当晚19时,张来良、陈延剑乘坐刘义刚的货车进到安钢集团信阳钢铁责任有限公司综合货场,由在此等候的邬永刚用铲车往货车上装生铁三十余吨,价值115048元。罪犯陈廷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期间共受表扬7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陈廷剑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廷剑减去刑期十一个月。刑满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