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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7100号

王利平与何赤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利平,何赤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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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7100号原告王利平。委托代理人吴晓坚、胡李钏,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赤峰。

原告王利平诉被告何赤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楼小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利平的委托代理人吴晓坚、胡李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赤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利平起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几款4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何赤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明“今向王利平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50万元借款。嗣后,被告归还了10万元,剩余40万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业务凭证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何赤峰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本案借款系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赤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赤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利平借款本金4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11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何赤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7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员楼小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金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