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刑初78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男,1995年11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温某在泸州市江阳区仁和路308网吧内,趁被害人周某不备之机,将周某裤包内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600元。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温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温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100元并取得了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鉴定聘请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及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货单、收条、谅解书、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温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温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温某的刑期,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黄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