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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5723号

王浩杰与王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浩杰,王海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狮民初字第5723号原告王浩杰,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王海洋,男,199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郭少忠,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浩杰与被告王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浩杰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浩杰以本案系重复起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浩杰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9680元,减半收取4840元,由原告王浩杰负担。

审判员  吴志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苏丽蓉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