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2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锡西印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缪建平,无锡市惠山区惠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娥。委托代理人杨蓉,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锡西印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锡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秀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02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王秀娥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王秀娥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锡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对王秀娥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王秀娥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确认2013年11月25日其与锡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审理中,王秀娥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交:1、工作服照片一份,其中工作服上印有:“锡西印染”四字;2、食堂饭票两张,印有:“无锡市锡西印染有限责任公司,五元。”3、考勤卡一张,显示王秀娥考勤时间。4、提交与张某某、刘某录音一份,录音内容为王秀娥与张某某、刘某协商工资及受伤赔偿问题,王秀娥称平时由张某某安排工作、发放工资。经质证,锡西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也不认可。锡西公司为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锡西公司2013年10月至12月工资表,上述证据未显示王秀娥名字,但显示锡西公司给“刘某”、“汤某某”支付工资。经质证,王秀娥对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于庭审中在锡西公司提交的公司账册中发现一张2013年11月印染变电力分割明细表,其中包括在锡西公司名下有四列电力分项,在上述各分项备注栏中分别注明:“刘某、马某某、汤某某、张某某。”原审法院遂询问锡西公司与刘某、汤某某、张某某是何关系。锡西公司称上述三人均系租赁锡西公司厂房进行生产经营,没有其他关系,其中张某某应该是张某某。原审法院再询问为何锡西公司向刘某,汤某某发放工资。锡西公司又称刘某,汤某某系公司员工,他们的经营活动是公司行为,但张某某与公司除了租赁没有其他关系,但该租赁只有租赁协议,没有开发票,也没有入账。原审法院要求锡西公司通知张某某到庭说明情况,锡西公司表示无法通知。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病历、留观小结、诊断证明、工作服照片、食堂饭票、考勤卡、录音材料、工资表、电力分割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指向的争议事实不一的,可以结合全案情况甄别不同证据证明力的大小,根据证明力较大的证据确定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工作服、食堂饭票、考勤卡、录音等初步证据可以证明锡西公司与王秀娥存在劳动关系。锡西公司虽然抗辩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锡西公司一方面否认张某某与锡西公司存在除租赁以外的其他关系,另一方面却将张某某电力使用情况包括在锡西公司名下。锡西公司不仅拒绝通知张某某到庭查明事实,而且无法提供租赁发票及入账凭证佐证与张某某的租赁事实,考虑锡西公司在陈述与刘某,汤某某关系时又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形,法院认为锡西公司就其抗辩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无法排除合理的怀疑,应由锡西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王秀娥提供的证据较锡西公司的证据更具证明优势。据此,王秀娥主张2013年11月25日与锡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判决如下:确认2013年11月25日王秀娥与锡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后,锡西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其公司未为职工配发工作服,也未印制食堂饭票,王秀娥提供的也并非是公司使用的考勤卡,公司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供工资表,可以证明王秀娥并非公司的职工,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认定双方没有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王秀娥答辩称,其工作的地点厂牌挂的就是锡西公司,发放工作服、食堂饭票也是事实,虽然工作中打交道的是张某某夫妻、刘某等人,但是厂牌、饭票以及工作服均显示是锡西公司,因此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锡西公司称张某某没有营业执照,其租用了公司的部分厂房,自行联系生意经营。为此,锡西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其与张某某之间的《厂房租赁协议》。王秀娥对于该租赁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查,锡西公司提供的协议系复印件,除此之外未提供证明张某某租赁厂房、自主经营等的其他证据,对于锡西公司的陈述,张某某亦未出庭为公司作证。因此,锡西公司出示的协议对于本案事实没有影响,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指向的争议事实不一的,可以结合全案情况甄别不同证据证明力的大小,根据证明力较大的证据确定有争议的事实;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但不提供的,可以推定该证据不利于该当事人。王秀娥提供的工作服、食堂饭票、考勤卡等证据虽然锡西公司不予认可,但是王秀娥还提供了录音等其他证据,由此法院在审核证据时发现了张某某与锡西公司存在关系的事实,锡西公司虽然主张张某某自主经营,并非其职工,但是始终未积极举证,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综合全案的情况,王秀娥的证据优势高于锡西公司。因此,本院对于锡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无锡市锡西印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志诚
代理
审判员 王 倩
代理
审判员 张朴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魏 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