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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商初字第1663号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沃海波、刘优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沃海波,刘优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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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1663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环城东路98号。代表人张利平,行长。委托代理人邵舟波,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沃海波,职业不详。被告刘优丰,职业不详。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诉被告沃海波、刘优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沃海波、刘优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诉称:被告沃海波、刘优丰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3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实际放款日和约定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执行固定利率,月利率7.0002‰,利息按月收取,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结息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200万元贷款,借款借据载明的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9日。贷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653355.06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止按月利率6.5001‰上浮50%计算的罚息及复息;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审理中,原告部分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2015年9月22日起的罚息及复息按月利率7.0002‰上浮50%计算。原告针对上述主张,提供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委托支付申请书、借款借据、转账凭证、贷款结算试算单、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4)甬鄞商特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2014)甬鄞执督字第169-1号民事裁定书、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予以证明。被告沃海波、刘优丰未答辩。被告沃海波、刘优丰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另查明:1.2012年12月13日,被告刘优丰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永泰花园47幢142号601室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为前述《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为收回贷款(包括处分抵押物)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2.2013年4月20日起,两被告开始拖欠利息,截止2015年9月21日,欠付的利息(含复息)为653355.06元。3.2014年3月27日,原告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2014年4月25日,该法院作出(2014)甬鄞商特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实现担保物权,原告可在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和律师代理费25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该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888.50元由被申请人刘优丰负担。后,原告向该法院申请执行。该案尚在执行中。4.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两被告未归还到期借款并拖欠部分利息,已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该借款设定有抵押担保,原告已以抵押人刘优丰为被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但此节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结束后,债权人有权另行起诉主债务人,而两被告均系主债务人,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罚息、复息的计算截止日应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被告应承担的律师代理费,应按照案件难易程度和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的工作量确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金额远低于规定额度,即使考虑到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已涉及的2500元律师代理费,该主张金额仍属合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刘优丰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已负担受理费11888.50元,故不宜再负担本案受理费。本判决所确定的两被告义务,在实际履行中,其金额应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执行结果作相应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沃海波、刘优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含复息)653355.06元,并自2015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7.0002‰上浮50%的罚息利率支付罚息和复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二、被告沃海波、刘优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147元,减半收取14073.50元,由被告沃海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卓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潘飞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