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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民初字第02000号

朱锡萍与刘亮、刘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锡萍,刘亮,刘通,刘晓露,江苏百得乐超市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2000号原告朱锡萍。委托代理人云闯,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厚兵,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亮。被告刘通。被告刘晓露。被告江苏百得乐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东兴路118号栖庭2幢101-103、201-209室。法定代表人刘通。

原告朱锡萍诉被告刘亮、刘通、刘晓露、江苏百得乐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得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贞独任审判,后被告刘亮、刘通、刘晓露、百得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王贞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孙文龙、张荣耿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锡萍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云闯、丁厚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亮、刘通、刘晓露、百得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锡萍诉称:2015年1月27日,被告刘亮向原告朱锡萍借款人民币42万元,约定借期为60日,其后朱锡萍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刘通、刘晓露、百得乐公司自愿对刘亮的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届满后,被告刘亮未能向原告归还所借款项,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亮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2万元,并自2015年3月28日起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档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被告刘通、刘晓露、百得乐公司对被告刘亮的前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亮、刘通、刘晓露、百得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5年1月27日签订借据,言明:“兹由刘亮向朱锡萍借人民币(大写)肆拾贰万元正(小写)CNY¥420000元,期限60天,已收现金。特此为据!”被告刘亮签字注有身份证号码,担保人处刘通、刘晓露签字并注有身份证号码,担保人处百得乐公司盖公章。同日,被告刘亮签有收据,言明:“今收到朱锡萍打到卡号为刘通62×××46的银行账户上,开户行工商银行东苑支行,人民币(大写)叁拾玖万肆仟捌佰,(CNY)394800元。另收人民币现金(大写)贰万伍仟贰元正,(CNY)25200元。实收到人民币共计(大写)肆拾贰万元正,(CNY)420000元。特此为据!”被告刘亮签名署期。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2015年1月27日,在被告百得乐公司处,被告刘通、刘晓露、百得乐公司与原告均在场,签订了借据,当时原告将394800元通过网上转账方式给被告刘亮,并将现金25200元交付给被告刘亮,同日由被告刘亮出具了上述收据,并由被告刘亮、刘通、刘晓露、百得乐公司在借据上签名盖章,明确被告刘亮为借款人,被告刘通、刘晓露、百得乐公司为担保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收据、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以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签订的借据、收据主张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原告提交借据、收据、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并通过庭审陈述表明原告向被告刘亮出借42万元,被告未到庭抗辩还款金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刘亮归还借款本金42万元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据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刘亮以42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28日即借款到期之次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且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借据未约定担保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原告主张三被告对被告刘亮的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刘亮、刘通、刘晓露、百得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锡萍借款42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2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通、刘晓露、江苏百得乐超市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8290元。由被告刘亮、刘通、刘晓露、江苏百得乐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朱锡萍预交,被告刘亮、刘通、刘晓露、江苏百得乐超市有限公司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朱锡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王 贞

人民陪审员  孙文龙

人民陪审员  张荣耿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许叶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