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更0629号罪犯刘德河。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2010)汤少刑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德河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医疗费15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刘德河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9日作出(2010)安少刑终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12月9日至2018年4月8日止。于2010年9月29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3年5月29日减刑一年四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德河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年月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刘德河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09年以来,被告人刘德河多次将受害人李某带至汤阴县城和盛宾馆、交通宾馆、快乐百特惠宾馆等违背妇女意志,使用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德河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1月、2015年4月、2015年5月、2015年7月、2015年12月累计表扬5次,2015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德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德河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9年12月9日至2016年3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梅安桥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
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苗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