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更0488号罪犯侯智慧,又名崔世龙。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1日作出(2008)禹刑初字第4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侯智慧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许中刑一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侯智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5000元;后因余漏罪,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7日作出(2010)许中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侯智慧无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0年6月20日起。于2010年7月2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3年4月28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侯智慧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6年1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侯智慧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08年8月16日晚,被告人侯智慧伙同他人在禹州市一超市内,将被害人王某和女儿捆绑后抢劫现金1000元,手机一部,香烟18条。同时认定被告人侯智慧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侯智慧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2月、2014年7月、2014年11月、2015年4月(两次)、2015年6月、2015年11月累计表扬7次;2013年11月、2015年12月两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侯智慧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侯智慧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31年8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
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