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2258号原告燕玉双,男,汉族,1989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帅,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丰春,男,汉族,1988年出生,住山东省沂南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沂蒙路0004号环球国际商业用房第四层。负责人宋传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洋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燕玉双与被告袁丰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宗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玉双的委托代理人王帅,被告袁丰春,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洋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玉双诉称,2015年6月30日11时30分许,被告袁丰春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在北颜张村街里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燕玉双骑行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袁丰春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燕玉双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被告袁丰春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586.7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9040.40元、护理费881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电动车损失2521元、交通费500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1610元共计59433.16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袁丰春辩称,本次事故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临沂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格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11时30分许,被告袁丰春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在北颜张村街里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燕玉双骑行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燕玉双受伤、车辆受损。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区城东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燕玉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袁丰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创颅骨骨折、头皮血肿、急性外伤后头痛、软组织挫伤、眼睑及眼周区挫伤、头皮裂伤,于2015年7月11日出院,住院11天。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629.26元,检查费等1957.50元,共计10586.76元,其中被告袁丰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泰安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经原告自行委托,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燕玉双伤残等级评定为Ⅹ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元。原告据此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610元。原告主张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家��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23764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临沂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双方共同选定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因燕玉双未按鉴定机构通知的时间到场检验,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鉴定机构作退鉴处理。原告主张住院11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共计330元。原告提供济南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96元,原告主张误工三个月零七天的误工费9040.4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表弟孔某某护理,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29222元/年计算住院11天的护理费881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对原告的电动车损失出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认为该电动车的车损为2521��,原告支付价格评估服务费200元。因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给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另查明,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在卷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工资表、价格评估报告书、身份证明、当事人陈述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袁丰春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燕玉双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告燕玉双与被告袁丰春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双方的违法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被告袁丰春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60%的责任,原告燕玉双承担40%的责任。被告袁丰春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因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临沂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临沂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60%的比例予以赔偿。对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袁丰春按60%的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部分:1、医疗费,原告受伤住院花费的医疗费等10586.76元,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丰春已支付的3000元应予以扣除或返还;2、误工费,原告受伤住院11天,后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休息一个月,误工时间为41天,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平均工资为2796元,其误工费应为3821.20元(2796元/月÷30天×41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11天,主张护理费881元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该费用系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1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330元;6、残疾赔偿金,在法院委托鉴定过程中,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无法确定其伤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所主张的1610元鉴定费及200元的价格评估费系原告实际损失,因该费用在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范围内,被告袁丰春应按比例予以承担;8、财产损失,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已确定其电动车的损失数额,对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该10000元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根据鉴定结论已确定其具体数额,故原告要求支付该项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燕玉双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821.20元、护理费881元、交通费150元、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16852.2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燕玉双医疗费586.76元(10586.76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521元(2521元-2000元),以上共计11437.76元的60%,为6862.66元。
三、被告袁丰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燕玉双鉴定费1610元、价格评估费200元,共计1810元的60%,为1086元。被告袁丰春已支付的3000元原告燕玉双应予返还。
四、驳回原告燕玉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保全费120元由原告燕玉双负担308元,被告袁丰春负担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宗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玉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