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524执79号

精某某与额某某、照某某、萨某某、乌某某、图某某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精某某,额某某,照某某,萨某某,乌某某,图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524执79号

申请执行人:精某某,女,蒙古族。

被执行人:额某某,男,蒙古族。

被执行人:照某某,男,蒙古族。

被执行人:萨某某,女,蒙古族。

被执行人:乌某某,男,蒙古族。

被执行人:图某某,女,蒙古族。本院执行精某某申请额某某、照某某、萨某某、乌某某、图某某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库伦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库民初字第42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提出申请后,于2016年1月12日移送至本院执行局。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库伦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库民初字第42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终结。执行员 哈斯额尔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徐 晓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