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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1民初59号

王小胜与芜湖县辉亚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4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小胜,芜湖县辉亚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1民初59号

原告:王小胜,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

被告:芜湖县辉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丽,执行董事。

原告王小胜诉被告芜湖县辉亚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金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县辉亚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李世荣系被告股东。原告于2015年1月至7月为被告进行焊接、加工服务,同时,被告在购买部分加工设备时向原告借款11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174839元。2015年10月15日,被告股东李世荣对上述欠款金额予以签字确认,并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2015年10月16日,被告归还了100000元,尚欠款项为74839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等款项人民币74839元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与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协议书,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74839元的事实;2、对账单2张,证明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的事实;3、收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当事人举证,且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于2015年1月至7月为被告进行焊接、加工服务。2015年10月15日,被告股东李世荣代表公司对上述欠款金额予以签字确认,并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款项为74839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建立的加工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作成果,被告应该依约支付相应的加工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股东代表该公司与原告对加工费进行确认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该公司承担。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县辉亚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小胜加工费人民币74839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835元(原告预缴),由被告芜湖县辉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金保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