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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3209号

丁祥科与魏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丁祥科,魏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3209号原告丁祥科,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周伯杰,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魏超,男,199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兰陵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蒙路***号。负责人董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笛,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丁祥科与被告魏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丁祥科的委托代理人周伯杰与被告魏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祥科诉称,2015年10月2日,被告魏超驾驶鲁Q376**小型轿车与原告丁祥科的自行车,在罗庄区化武路与临西九路路口北1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魏超负事故主要责任。鲁Q376**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现要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共计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Q376**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证实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原告系农村居民,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进行赔偿,其他应以原告举证的证据来进行质证,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魏超答辩,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方同意依法赔偿,且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19时20分许,被告魏超驾驶鲁Q376**小型轿车,沿临沂市罗庄区临西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化武路路口北1公里处时,与前方对行左转弯的原告丁祥科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丁祥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魏超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丁祥科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丁祥科受伤后在“山东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0天,支出医疗费30924.67元,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丁祥科的伤情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丁祥科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丁祥科为此支出鉴定费1210元。原告丁祥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主张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120天80.06元/天=9607.6元,并提供丁祥科与侯孝营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办事处侯三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丁祥科及孩子在该村居住的证明一份、“临沂市公安局双月湖派出所”出具的丁祥科在罗庄区盛庄街道办事处侯三岗村居住的流动人口居住证明一份及“临沂孟园小学”出具的丁祥科子女丁国蕾、丁振楠系该校学生的证明一份,用来证明原告丁祥科的城镇居民身份。原告丁祥科住院期间由其妻吴进花护理,主张护理费6180元,提供了“临沂市丽美特镜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简易月工资明细表及该单位职工吴进花的工资停发证明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另原告丁祥科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和邮寄费1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丁祥科的身份证显示原告为农村户口,原告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对于挂床期间的床位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不予承担。原告在2015年11月25日就到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该机构于11月26日出具了司法鉴定书,鉴定的依据就包含了病历,很明显病历中住院到12月1日的记载明显与事实不符。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及工资停发证明因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以及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等信息,无法确定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司法鉴定的误工期过长,其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54天;护理期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保留七日内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应按54天计算,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且无证据证实。原告丁祥科认为,原告具有城镇居民资格。虽然从身份证及户口本表面看出系农村居民,但原告所提供的户口所在地的村委证明及现居住地社区居委证明和租房合同、电费缴纳凭证,子女就读学校的证明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流动人口居住证明,足以证明原告因离开自己的户籍地到罗庄区双月湖办事处侯三岗村租房居住已超过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虽然法医鉴定作出的时间早于病历记载的时间,但原告受伤住院与司法鉴定所是同一地方办公,原告为了按法院传票的时间开庭审理,所以请求鉴定部门人员到就诊的科室调取的治疗病历,作出的鉴定报告,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至于挂床现象不是原告个人原因造成的,是因为被告不配合治疗,暂时无医疗费造成的现象。原告丁祥科对被告魏超在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8000元当庭表示认可。另查明,魏超驾驶的鲁Q376**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登记车主是魏丽,与被告魏超系姐弟关系,该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使用人是魏超,事故责任由魏超承担。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魏超驾驶车辆给原告丁祥科造成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本院认定被告魏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丁祥科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3092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鉴定费121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丁祥科主张误工费120天80.06元/天=9607.6元、护理费6180元,本院依法支持误工费54天80.06元/天=4323.24元、护理费60天80.06元/天=4803.6元,另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00元,原告主张复印费60元,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丁祥科的损失合计105105.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9370.84元,原告丁祥科的剩余损失25734.67元由被告魏超承担80%即20587.74,因被告魏超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故被告魏超须再赔偿原告丁祥科12587.74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原告丁祥科各项损失共计79370.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的账户:937004010011338889,并注明案号)。

二、被告魏超再赔偿原告丁祥科12587.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丁祥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2520元,由被告魏超负担;邮寄费40元,由被告魏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贵

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

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