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257号罪犯张兴义,男,1963年0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鲁山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于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2009)方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兴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该犯刑期自
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起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止。该犯于2009年10月16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该犯减去刑期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兴义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兴义利用担任河南中南工业有限公司保安的工作之便,伙同魏银富及他人,盗窃该公司仓库内存放的废旧硬质合金钉锤1420公斤,价值205900元。罪犯张兴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期间共受表扬4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2016年1月20日缴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兴义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兴义减去刑期一年四个月。刑满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