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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2刑初30号

被告人胡达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刑初3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2013年7月31日被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盗窃、吸毒,2015年11月19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11月27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共同犯罪2015年9月3日,被告人胡某驾驶湘K3MT**起亚小车,搭乘龙某(另案处理)来到涟源市六亩塘镇“新感觉”网吧附近,趁周围无人之机,胡某用事先准备好的万能钥匙将停在马路边的一辆“五羊本田”女式摩托车的锁打开后回到小车上,龙某将该摩托车骑走。后两人在涟源市中医院附近将该摩托车以600元卖给他人。经涟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100元。(二)单个犯罪2015年1月16日上午,被告人胡某驾驶从李某已处借来的湘A7W1**蓝色现代小车来到涟源市杨市镇集祥社区“蓝喋宾馆”旁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杨市营销服务部,趁周围无人之机,胡某换上事先准备好的皮衣,戴上头盔,将谢某某停放在杨市营销服务部内的“东力牌”女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在涟源以600地铺将该摩托车卖给他人。经涟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2720元。2015年11月19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涟源市杨市镇利新社区七街铺附近,因形迹可疑被正在巡逻的涟源市公安局杨市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某、梁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廖某某、李某已、梁某某、颜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视频截图和照片、机动车销售发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是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二、追缴被告人胡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刘 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张恒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