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902刑22号

16 22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刁某某,翁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02刑22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刁某某,身份证号码,男,1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本市桃山区,。2015年8月28日涉嫌盗窃犯罪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被告人翁某某,身份证号码,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无固定住所。2015年8月28日涉嫌盗窃犯罪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身份证号码1,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无固定住所。2015年8月28日涉嫌盗窃犯罪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被告人刁某某、翁某某、王某某盗窃一案,由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165号起诉书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金荣、代理检察员高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某、翁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刁某某带领王某某来到新合街十一委居民被害人尹某某家,用砖头将厨房窗户玻璃砸碎后进入室内,盗窃大米约10公斤(价值人民币52.00元)、电饭锅一个(价值人民币44.00元)。所盗物品被王某某日常生活使用,剩余大米及电饭锅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2.2015年8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刁某某带领王某某再次来到被害人尹某某家,从破坏的窗户进入室内,盗窃被褥一套、男士鞋三双。所盗被褥被王某某返回途中扔掉,男士鞋其中二双在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返还被害人;3.2015年8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刁某某带领翁某某再次来到被害人尹某某家,从破坏的窗户进入室内,盗窃金龙鱼豆油一桶(价值人民币23.00元)、上海烽火牌ZS7-135型电焊机一台(价值人民币600.00元),后电焊机被刁某某以150.00元的价格卖掉,所获赃款被二人平分。豆油一部分被翁某某食用,剩余豆油及电焊机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刁某某共实施盗窃犯罪3起,犯罪数额人民币719.00元;被告人王某某共实施盗窃犯罪2起,犯罪数额人民币96.00元;被告人翁某某共实施盗窃犯罪1起,犯罪数额人民币623.00元。经侦查,被告人刁某某、翁某某于2015年8月28日被公安机关在七台河市新兴区新华街抓获;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8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刁某某、翁某某、王某某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刁某某、翁某某、王某某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量刑建议为建议判处被告人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上述犯罪及量刑事实被告人刁某某、翁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均未发表求刑意见。并有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受案登记表,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笔录,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发还物品清单,七台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七台河价格认证中心说明,被告人刁某某、翁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笔录、户籍证明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翁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刁某某、翁某某、王某某均系主犯,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刁某某、翁某某在庭审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跃海

代理

审判员  崔本峻

代理

审判员  陈香世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申玉洁 微信公众号“”